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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Posto在 Tue 30 Sep 2008 由 管理者 (866 人氣)

   
更新日期 2005/4/28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58年7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62年11月2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
68年9月11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24598號令修正發布
78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8)勞保1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6)勞保1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布
90年9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保1字第0043112號令修正發布
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2)勞保2字第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
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勞保2字第09200627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三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保險人
第四條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五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節投保單位
第八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九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十條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十二條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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